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 |
第二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 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 |
第三條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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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公務人員任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 |
第五條 |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視各職務需要,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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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甲第:八十分以上。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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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年終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 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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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 |
第九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 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 |
第十條 |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 |
第十一條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官等高一職之任用資格: 一、 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或派用職務,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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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各機關辦理公務從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 平時考績: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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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一次記二次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
(二) |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 |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平時成績記錄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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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館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記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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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 |
第十六條 |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
第十七條 | (刪除) | |
第十八條 |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一年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錠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 |
第十九條 |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 |
第二十條 |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 |
第二十一條 |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 |
第二十三條 | 教育人員及公營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 |
第二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
第二十五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