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 |
第二條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貨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考核年度為學年度。 前項規定自八十七學年度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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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各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年度卷有下列各圳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 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末中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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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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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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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且未採用或推銷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或測驗紙者。 |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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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輔工儘得法,效果良好者。 | |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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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 | |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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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 |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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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德良好為學生表率者。 | |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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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 | |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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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時上下課,於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綠者。 | |
(八) |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者。 | |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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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 |
(二) |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 | |
(三) |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者。 | |
(四) |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 未違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 |
(五) | 無曠課、曠職紀錄者。 | |
(六) |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 | |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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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 | |
(二) | 有曠課、曠職紀錄者。 | |
(三) |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 |
(四) |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 | |
(五) |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 | |
另予成績考,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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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各校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曾記二大功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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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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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前條平時考核之獎懲,除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另訂標準外,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規定如下: | |
(一) | 對教學或遇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者。 | |
(二) |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者。 | |
(三) | 有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者。 | |
(四) |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 |
(五) |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者。 |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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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者。 | |
(二) | 挑撥離間,破壞記律,情節重大者。 | |
(三) | 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 |
(四) | 故意曲解法令,致錠生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 |
(五) | 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 |
(六) | 生活奢侈腐化,言行偏激乖張,足以影響校譽或師道尊嚴者。 | |
第九條 | 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校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成績考核委員,由校長逕行考核之。 | |
第十條 |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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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各校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委,並 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 |
第十二條 |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主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度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第十三條 | 各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執行初核: 一、審查受考核人數。 二、審查受考核人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個項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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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審查受考核人工作成績。 | |
(二) | 審查受考核人0惰資料。 | |
(三) | 審查受考核人品德生活紀錄。 | |
(四) | 審查受考核人之獎懲。 | |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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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各校成績考核委員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事項如下: 一、 考核委員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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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各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
第十六條 |
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各校教師之考核結果,核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視導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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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各校教師成績核經核備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者核人。 | |
第十八條 |
教師成績考核結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受考人考核後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但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以受考當年最後一個月所支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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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口校參與考核人員在考核未核定前,應嚴守秘密。考核委員執行初核時,對於本身之考核,應行迴避。 | |
第二十條 | 各校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如有為不實之考核者,一經查覺,除考核結果予以撤銷重核外,其有關失職人員並予議處。 | |
第二十一條 |
教師配合國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出國協闓友邦技術工作或借調其他機關服務,經主鈉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保留底缺留職停薪人員,准予列冊參加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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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另訂之。 | |
第二十三條 | 公立幼稚園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