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二條 |
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
第三條 |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省(巿)立學校為教育廳(局),縣巿立學校為縣巿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
第四條 |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
第五條 | 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增發敘薪通知書。 |
第六條 | 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支薪。 |
第七條 |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
第八條 |
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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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定: 一、起薪:教員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上課後到校自到職日起薪。 |
第十條 |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 | 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 |
二、 | 畢業或服務之學校,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為限。 |
三、 | 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證書或正式證明文件(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所核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 |
四、 | 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
五、 | 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
六、 |
表列各級學校,凡未特別註明畢業年限者,大學係指修業四年,專科係指修業二年畢業而言,如法定修業年限超過上述規定,每增一年提敘一級。 |
七、 | 大學及專科夜間部各科畢業者,比照日間部同科系法定修業年限計算。 |
八、 |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門科目學分達到規定標準者,得提敘一級,二者兼修者,仍予提敘一級為限。 |
九、 |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在專科以上學校肄業有正式證明者,得按其專科以上肄業年限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現時正在肄業中者,不得採計。 |
十、 | 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
十一、 | 應征退伍依限復職者,除其退伍當年在營年資併同在職年資參加該學年度之考成外,其餘在營年資,視同在職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
十二、 | 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廿八級支給,國民中學按卅級支給,國民小學按卅三級支給。 |
十三、 | 最高學歷與次高學歷之中間有服務經歷者,上述兩項學歷證件併送審核。 |
十四、 | 持有銓敘機關核定證定者,任職員時准予採認。 |
十五、 | 銓敘機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科、團、班)暨中央警官學校(班、科)學歷,任職員時,准予比照採認。 |